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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临沂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

 

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学生的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是指公民、组织以经营为目的在学校以外开设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休息的固定场所,多以家长托管、经营者举办“小饭桌”、“学屋”、“午间学堂”、“晚间学堂”、“四点半学校”等形式出现。

 

    第四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安全监管按各自职能分工负责。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贯彻“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方针,坚持“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原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餐饮服务许可和日常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无餐饮服务许可证及从业人员健康证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许可和日常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无卫生许可证及从业人员健康证的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查处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违法经营行为。

 

    教育部门从学生健康成长方面实施管理,引导、教育学生到具备合法手续的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就餐、休息;加强师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职教师一律不得从事、参与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居民区内经营的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油烟、噪音扰民等有关问题进行查处。

 

    公安部门负责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治安安全工作,指导、监督经营者搞好治安防范和消防、交通安全等方面的工作。依法查处发生在校外就餐休息场所侵犯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妨碍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房产和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杜绝将危房用于学生校外就餐、休息。

 

    街道和社区要强化对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管理职责。在食品药品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完成本街道和社区的管理任务,及时准确收集信息,及时发现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无证无照、存在严重问题和造成严重危害的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情况。

 

 

    第五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效证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否则,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条  进入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学生, 其监护人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计划免疫接种证或相关的健康证明,经营者应予以登记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七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面积应当与就餐休息的学生人数相适应。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

工操作间、用餐间、卫生间、休息室等固定场所;加工经营面积要与就餐人数相适应,有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区和就餐、休息场所。加工场所面积不少于 8 平方米,就餐和休息场所每名学生使用面积最低不得小于 3 平方米;

 

    (二)食品加工操作间的设施和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墙壁用瓷砖等易清洗的材料粘贴;

 

    (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危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四)有暖气、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排烟、排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

施;

 

    (五)有专用消毒设施、专用洗刷水池,并定期消毒;

 

    (六)具备冷藏设施(冰箱或冰柜),并保证正常投入使用。冰箱存放食品要做到生熟分开,不得生熟食品混放或者与家庭混用,同时应设专用留样冰箱,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 100克,按要

求留样 48 小时;

 

     (七)生熟食品的加工和存放应当分开进行,不得混放、混用;

 

     (八)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定位存放,用后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九)实行分餐制,不得提供隔餐的剩余食品;

 

     (十)口杯、毛巾等用品专人专用,及时清洗,定期消毒,并有标识,不得混用混放,不得摆放在卫生间;

 

 

     (十一)床单、被褥专人专用,应每月清洗、消毒 2 次以上;

 

     (十二)室内装设紫外线灯,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紫外线消毒,保持室内空气清新;

 

     (十三)卫生间禁止使用坐便器,地面、便器应及时清洗,每日消毒;

 

     (十四)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二)依法取得健康证,并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头发置于帽内;

 

    (四)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五)不得在食品加工场所吸烟;

 

    (六)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应用流动水洗手及消毒。

 

  第九条  有专人负责采购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并索要凭证。

 

  第十条  禁止采购和加工以下食品:

 

    (一)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 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五) 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六) 超过保质期限的;

 

    (七) 无卫生许可证的加工经营者供应的;

 

    (八) 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一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制定卫生管理、治安保卫制度,设专门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和治安保卫。

 

  第十二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治安突发事件、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传染病暴发流行等报告制度,发现以上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三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不符合标准条件继续经营的,分别由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能责令整顿,整顿不合格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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